原 告 曾志華
被 告 東達木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7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
可證,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