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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曾志華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東達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7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