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黃冠豪
黃琦真
兼上二人之
被 告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劉有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3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勞調卷第13頁、第53頁);
嗣於115年5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3人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核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3人為訴外人黃義章之法定
繼承人。黃義章自80年10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處,嗣於109年7月13日在下班途中因身體不
適而昏倒送醫,其中歷經兩次轉診治療仍未好轉,而於109年8月8日死亡。被告其後雖已給付原告等3人黃義章在職死亡之撫卹金123萬6450元,
惟依黃義章之工作年資計算,被告應發給之撫卹金加計喪葬費用應為242萬3442元,是就其差額部分,被告應向原告等3人為給付。又黃義章為00年0月00日出生,計至
渠死亡當日止雖僅50餘歲,然渠任職於被告公司已有28餘年,已然符合自請退休之資格,且原告劉憓蓉曾於黃義章送醫急救
期間,代渠向被告以口頭方式提出退休申請,是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被告當負有發給退休金之義務,且據黃義章之工作年資計算,渠所得請領之退休金應較上開撫卹金多100萬元,是被告應將該等差額向原告等3人為給付。至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凱基人壽)雖已就黃義章發生上開在職死亡事件向原告等3人各給付39萬8464元,共計119萬5392元(計算式:39萬8464元×3人=119萬5392元)之團體保險金(下稱
系爭保險金),然該保險金之投保保費係由被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向員工所收取福利金,以為扣繳,故被告不得據此將系爭保險金用以充當撫卹金或退休金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3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黃義章為被告公司員工,渠於109年8月8日在職期間死亡,則被告適用被告公司105年1月版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規則)及撫卹加給規定給予渠遺屬撫恤金,當無違誤。況自黃義章任職被告之日即80年10月1日起計至109年8月8日止,共計28年11月又7日;且渠於死亡前6個月(即109年2月7日至同年8月8日)之薪資如附表所示共29萬6744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9458元(計算式:29萬6744元÷6月=4萬9458元);而原告等3人既為黃義章之配偶及子女,則依系爭規則第76、77條及撫卹加給規定,被告應發給相當於46個月平均薪資之撫卹金即227萬5068元(計算式:4萬9458元×46月=227萬5068元)及相當於3個月平均薪資之喪葬費即14萬8374元(計算式:4萬9458元×3月=14萬8374元),合計共242萬3442元(計算式:227萬5068元+14萬8374元=242萬3442元)予原告等3人。又被告有向凱基人壽辦理團體保險,並由被告全額負擔保費,而凱基人壽既於109年10月29日分別向原告等3人各給付39萬8464元,共計119萬5392元(被告誤計為118萬6992元,逕予更正)之理賠金(即系爭保險金),則依系爭規則第82條規定,該等保險金即得充抵被告應發給之撫卹金數額。是經扣除系爭保險金後,被告應向原告等3人給付之款項即為108萬8076元(計算式:227萬5068元-被告誤計之118萬6992元=108萬8076元)之撫卹金加計14萬8374元之喪葬費,合計共123萬6450元(計算式:108萬8076元+14萬8374元=123萬6450元)。而被告業已於109年9月4日將該等款項全數匯至原告劉憓蓉所有台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現自已無積欠原告等3人任何款項。又黃義章於死亡前未曾向被告提出自請退休之書面申請,且原告等黃義章之家人亦未曾代黃義章向被告以口頭方式提出退休申請,即黃義章並未向被告正式提出退休之申請,而原告所提勞動部函文係針對符合自請退休之前題,惟黃義章既未符合勞基法向公司退休之要件,則被告對於黃義章尚不負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是原告等3人請求被告給付黃義章之退休金,
即屬無據。另有關原告主張差額部分,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2條規定,撫恤金得以團保金額抵充之,且被告業將123萬6450元匯款予原告,此有匯款回條在卷
可證,此為原告所是認,足見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撫恤金。況被告所發給之撫卹金高達49個月,顯然優於黃義章所得請領最高基數平均薪資45個月之退休金,對於原告而言自無不利益之情形。又被告公司之福利委員會雖有自員工之薪資收取福利金即底薪之千分之5,然此係用於員工福利使用,福委會係獨立單位;至團保費用則係由被告公司所支付,並
非福委會支付,福委會之金額為大水庫概念,係全部一起支用於員工福利,不會用來支付員工之各別團保費用,且被告之工作規則當時均有送苗栗縣政府備查,並已有向全體員工公告,當得為適用。基上,原告等3人請求被告補發撫卹金或退休金差額,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查原告主張黃義章於109年8月8日死亡,原告劉憓蓉及黃冠豪、黃琦真等3人分別為渠之配偶、子女;黃義章自任職被告公司之日即80年10月1日起,計至109年8月8日渠死亡之日止,共28年11月又7日;渠於死亡前6個月即109年2月7日至同年8月8日之薪資如附表所示共29萬6744元,平均月薪為4萬9458元(計算式:29萬6744元÷6月=4萬9458元);又被告確曾於109年9月4日匯款123萬6450元至原告劉憓蓉所有系爭帳戶內;而凱基人壽於109年10月29日亦曾分別向原告等3人各給付39萬8464元共計119萬5392元之團體保險理賠金
等情,有黃義章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原告等3人之
戶籍謄本、黃義章之平均月薪試算表、被告之匯款回條聯、凱基人壽審核給付通知書及原告等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參(見勞調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55頁,本院卷第35頁、第63頁至第69頁及第91至95頁),此等部分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
洵屬真實。
(二)至原告雖主張依勞動部114年9月19日勞動福3字第1140153238號函文所示意旨,黃義章於住院期間既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此為渠既得權利,則於渠死亡而兩造勞動契約消滅時,即得請領退休金,故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之勞工因故死亡,得由
繼承人繼承退休金給付
請求權,向雇主請求給付,且此函文之效力,應溯及既往,是被告當應給付退休金差額100萬元予原告3人等情;然此
乃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而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上之勞工退休權利,一為契約終止權,另一為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我國勞基法明定雇主有支付退休金之
法律義務,雇主於合於退休條件之勞工退休時,概須給與退休金,乃法定最低勞動條件之一。適用勞基法退休規定之勞工,於符合法定退休要件時,即取得自請退休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之權利,自應認在勞動契約消滅時,即得請領退休金;是勞工符合法定退休要件,但未及自請退休即死亡者,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並不因而喪失。又是項權利係金錢
債權,應可繼承,於勞工死亡時,其繼承人自得向雇主請求給付。次按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其舊制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勞基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此觀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自明。是依該規定,勞工離職時如已符合退休金請領要件,即得就保留年資請領退休金。而勞工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於未自請退休前死亡者,依上開說明,於適用勞基法規定時,既仍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該當該條例第11條第2項
所稱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終止之情形。」,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另「主旨: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76年10月8日(76)台勞動字第5012號函(下稱系爭勞委會76年函釋),自即日停止適用。說明:勞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即具有契約終止權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之權利,於勞動契約消滅時,即得請領退休金,故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之勞工因故死亡,得由繼承人繼承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向雇主請求給付。
爰旨揭函釋及本部歷次函釋與前開說明未合部分,自即日停止適用」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勞動部114年9月19日勞動福3字第1140153238號函(下稱系爭勞動部114年函釋)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9頁)。承上,黃義章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但未與被告結清舊制年資,嗣渠於109年8月8日死亡,已任職逾28年有餘,確實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自請退休之要件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及系爭函釋,即便勞工黃義章未及提出自請退休之申請,亦當認於渠死亡時已屬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所定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終止之情形,是黃義章之繼承人即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依勞基法規定計給黃義章保留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於法尚無不合。
(三)然則,審之系爭勞委會76年函釋乃認「勞工在職期間因普通事故突然死亡,如其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雇主仍宜發給退休金,惟其可領之撫恤金優於退休金時,得擇領撫恤金。」等語,對比系爭勞動部114年函釋,既可見勞動部係就系爭勞委會76年函釋中原認雇主「宜」發給退休金,而與其此函釋未合部分,認自即日即114年9月19日起停止適用,亦即其後始
肯認「勞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即具有契約終止權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之權利,於勞動契約消滅時,即得請領退休金,故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之勞工因故死亡,得由繼承人繼承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向雇主請求給付。」等情;然仍就其中「其可領之撫恤金優於退休金時,得擇領撫恤金。」等情,因認非該等函釋歧異未合部分,而當非系爭勞動部114年函釋所示
予以停止適用之範圍甚明。亦即勞動部114年系爭函釋固已認同勞工之遺屬得於上開情況下選擇向雇主請領原屬勞工既得權利之退休金,然實未排除其等於系爭函釋之前仍亦得擇優選擇向雇主請領撫卹金之權利。蓋按,該退休金請求權既認屬勞工之既得權利,則依法當屬勞工之遺產,勞工遺屬基於繼承而取得,自應併入遺產內申報稅額;而撫恤金請求權乃為法律直接賦予勞工遺屬之權利,非基於繼承而來,本無須列入遺產稅申報,對於勞工遺屬而言,
尚非不利之選擇;又者,該退休金請求權既認係於勞工發生死亡之事實時,即構成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之契約終止情形而成立,亦即雇主與勞工間之雇傭關係已然消滅,則雇主原針對「在職人員」因公或因病或意外死亡時,依法應給予遺屬之撫恤金,雇主自即已無給付之義務甚明,從而,勞工遺屬於系爭勞動部114年函釋之前究為退休金或撫恤金之「擇一」請求權,因此應認未受影響至明。
(四)而查,黃義章乃於109年8月8日死亡,已如前述,而當時適用之函釋乃為系爭勞委會76年函釋,且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為「勞工符合自請退休條件,未及申請即於在職期間死亡之情況下,勞工遺屬得繼承勞工之既得權利,而向雇主為退休金給付之請求」等意旨前,我國實務見解多均認為「勞工於在職期間死亡,即便符合自請退休條件,然退休申請為形成權,須勞工本人與雇主達成勞動契約終止之
合意,且退休金請求權屬勞工專屬權利,無法讓與亦不得由他人代為行使,故勞工既未提出退休申請,雇主即無義務發放退休金,且勞工遺屬亦無從繼承而主張該項權利。」(此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勞上字第12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可明),是
參諸上情,被告公司依上開勞委會76年函釋及法院
斯時實務見解,而於109年9月4日將黃義章於在職期間死亡之撫恤金加計喪葬費用共123萬6450元匯入原告劉憓蓉之系爭帳戶內而給付予黃義章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3人,再依團體保險之性質通知凱基人壽支付保險金予黃義章之遺屬,而由凱基人壽於109年10月29日各支付原告3人39萬8464元,共計119萬5392元理賠保險金,自屬適法有據。
(五)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系爭工作規則未經勞工黃義章簽名,無法認定黃義章確已知悉,當無從適用,且團體保險費係以被告公司福委會之款項支付,亦即係由黃義章之工資中提撥,實由黃義章給付,因
倘若團保之
要保人為被告,
受益人應為被告,何以該保險金竟給付予原告,
而非被告,
是以,應認凱基人壽給付之死亡保險金本係黃義章自行投保所應支付予原告者,被告當無從據以充抵其應發放之撫恤金,故被告實際發放之撫恤金,或應認屬退休金性質之款項,既與黃義章實際得請領之退休金差額達100萬元,此部分自仍應給付予原告
云云;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被告確實訂有系爭工作規則以資勞雇雙方遵循,且於黃義章死亡時乃應適用被告公司105年1月版之工作規則即系爭規則及撫卹加給規定等情,此有被告所提之系爭規則及撫卹加給規定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61頁),而
觀諸被告辯稱「工作規則當時都有送苗栗縣政府備查,且有向全體員工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亦未為原告所否認,況參諸黃義章為任職被告公司達28年有餘之員工,對於被告公告而隨時得為查悉之系爭工作規則自顯無不知之理,則被告系爭工作規則既已依法向縣政府申請備查,而無違
法令強制
禁止規定等不當情事,且已對全體員工為公告通知而生效力,當足認被告、其員工及於員工繼承人(繼承員工權義)均應受系爭工作規則之
拘束,而均應依該工作規則負擔義務或行使權利,容無疑義,從而,原告徒僅空言質疑系爭工作規則之適用等上情云云,當
難認有據。
(六)再按,發放撫卹金目的在於安撫員工遺屬,我國勞動基準法對於此並無
強制規定,是關於撫卹金之發放條件、數額及方法等,應視系爭工作規則
而定。觀諸系爭工作規則第74條及第77條規定:「員工之死亡撫恤,分下列兩種:二、在職死亡撫卹:在職期間中,非因執行職務所致之一般傷病或意外而死亡者。」、「員工遺屬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見本院卷第56頁)。查黃義章死亡時尚未及申請自請退休,本應認屬在職期間死亡(惟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上開見解認勞工未及辦理退休而死亡者,於勞工死亡之際,雇傭契約即行終止而認已離職,則應認非屬在職期間死亡),而原告等3人為黃義章之配偶及子女等情,業如上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
前揭說明及上開規定,
堪認原告等3人於黃義章死亡斯時,依實務見解,尚仍符合向被告請領黃義章在職死亡撫卹金之資格。再者,觀諸系爭工作規則第76條及第12條乃分別規定:「員工之在職死亡撫卹,依照其年資予平均工資核發一次撫卹,其支給標準依本工作規則第11條
資遣相關規定辦理,併發給3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依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員工,除依規定給付預告或因未預告而發給預告期間薪資外,應予離職日起30日內依發給
資遣費:一、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資遣費發給標準如下:(一)在本公司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依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見本院卷第41頁、第56頁)。查黃義章自80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計至109年8月8日止共28年11月又7日;渠於死亡前6個月(即109年2月7日至同年8月8日)之薪資如附表所示共29萬6744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9458元(計算式:29萬6744元÷6月=4萬9458元)等情,此有黃義章之平均月薪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無疑。準此,依上開規定及撫卹加給規定(見本院卷第61頁)計算,堪認被告應發給之撫卹金為相當於46個月平均薪資即227萬5068元(計算式:4萬9458元×46月=227萬5068元);應發給之喪葬費則為相當於3個月平均薪資即14萬8374元(計算式:49,458元×3月=14萬8374元),合計共242萬3442元(計算式:227萬5068元+14萬8374元=242萬3442元)甚明。
(七)另者,參以系爭工作規則第82條乃規定:「有關第75條、第76條規定之撫卹金及第81條規定之醫療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等費用,如本公司有辦理團體保險並由本公司負擔全額保費時,得由團保理賠金額抵充該費用,如有不足由本公司補足。」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
裁判可資參照)。而依一般團體保險之常態以言,公司等企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
保險並非法律強制規定之保險,其目的在於提供員工意外、醫療或壽險保障,以達公司有效轉嫁員工職災與意外等風險之分散,且該等保費通常係由企業雇主擔任要保人並全額繳納。至原告等3人雖對於其等已於109年10月29日受領凱基人壽因黃義章發生在職死亡一事所發給之系爭保險金共119萬5392元等情,均不為爭執;惟仍主張系爭保險金之團體保險費係自黃義章之員工薪資中扣繳,故被告不得用以充抵撫卹金云云;然則,觀諸被告辯稱「公司之福利委員會從員工薪資收取福利金,為底薪之千分之5,用於員工福利使用,福委會是獨立的。團保費用則是公司支付的,不是福委會支付。福委會的金額是大水庫的概念,是全部一起支用於員工福利,不會用來支付員工的各別團保費用。」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提出凱基人壽審核給付通知書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而審之系爭通知書上之要保單位乃記載為被告公司,是堪認系爭保險金之保險費係由要保人即被告為繳納,當屬常態事實無疑。從而,原告等3人既主張該等保費係由被告公司員工自工資中扣抵繳納之變態事實,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部分自應由原告擔負舉證責任。惟則,原告等3人就此徒僅空言陳稱上情,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是應認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憑信。承上,堪認凱基人壽給付予原告等3人之系爭保險金,依系爭工作規則第82條規定,當可充抵被告應發給之撫卹金,容無疑義。又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等3人之撫卹金及喪葬費共為242萬3442元等情,業如上述,則被告辯稱其於扣抵系爭保險金後,應給付予原告等3人之款項即為撫卹金108萬8076元(計算式:撫恤金227萬5068元-僅被告誤計之保險金118萬6992元=108萬8076元),加計喪葬費14萬8374元,共123萬6450元(計算式:108萬8076元+14萬8374元=123萬6450元)等語,當屬有據。從而,被告前既於109年9月4日已將該等金額全數匯款至原告劉憓蓉所有之系爭帳戶,並於附言欄註記為「撫卹金」等情,此有被告之匯款回條聯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當足認被告確實已如數給付該等撫恤金及喪葬費予原告
無訛。準此,原告
猶仍空言質疑系爭工作規則之適用,且主張凱基人壽之團保保險費應係由黃義章個人工資為給付,被告無權據以抵充撫恤金云云,當難認有據。綜上,堪認原告等3人請求被告尚應給付100萬元之撫卹金云云,
核屬無由,難為准許。
(八)另原告復主張被告給付之「撫卹金」,實則應為退休金之性質,則該團體保險金則不得充抵該撫恤金甚或退休金,否則黃義章死亡或未死亡而得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有何區別可言云云;惟按,退休金之目的,本質在照顧「生存」勞工退休後之生活,受領的對象為勞工本人,故屬於勞工本人既有之權利,此與撫卹金係為照顧「死亡」勞工之家屬或繼承人,受領之對象則為勞工之家屬或繼承人,兩者顯不相同,併如前述;且依被告公司系爭工作規則及團體保險之投保目的,亦係於勞工在職生存時,不得請領退休金或撫卹金;勞工生存退休離職,僅得請領退休金;勞工在職非因公死亡,僅得請領相當於退休金額之撫卹金,且被告公司投保之團體保險理賠金得用以扣抵被告公司應為給付之撫卹金,以轉嫁分擔被告公司之風險等情,是勞工本無可能兼得退休金及撫卹金之可言。況且,相關抵充規定業已明定於被告公司系爭工作規則,原即無違誠信,是被告公司前據以給付之撫恤金及凱基人壽所給付得以抵充撫恤金之團保保險金當無從割裂,而均應認屬被告公司給付予黃義章遺屬即原告之撫恤金性質,尚非黃義章之退休金甚明;蓋以,倘係為公司盡忠職守而因公職災死亡者,依法本尚得以保險理賠等給付(如職災補償金)抵充相當於撫卹金之家屬補償金,是堪認被告公司系爭工作規則規定系爭保險理賠金得用以抵充非因公死亡勞工之撫卹金,當難認有何違衡平原則等情事之餘地。再者,觀諸被告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及第71條第1項前段乃分別規定:「本公司員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二、服務年資滿25年以上者。」及「除強制退休之情形外,員工申請退休時,應填具退休申請單呈核,奉核定後始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而黃義章與渠遺屬即原告均未及向被告提出黃義章自請退休之「書面」申請單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給付應歸屬退休金之性質云云,顯屬無憑。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其於109年8月8日黃義章死亡後給付予渠遺屬即原告之撫恤金加計抵充之團保保險金之撫恤金總額227萬5068元(倘包含喪葬費,共給付相當於49個月平均薪資),業已超過黃義章可得請領最高總額以45個基數為限之退休金總額等情,既為原告所是認,而被告當時所為該等撫恤金之給付乃符合系爭勞委會76年函釋及相關司法實務見解,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應認屬合法有據,且屬較之黃義章可得請領退休金總額更為擇優之給付,並無不利於原告至明。從而,原告
迄今方另提出其後之系爭勞動部114年函釋,主張該函釋意旨應溯及既往,而被告前所為給付之撫恤金108萬8076元等應屬退休金之性質,而團保保險金不得抵充被告應為給付之撫恤金或退休金,是被告應尚仍積欠原告退休金差額達100萬元未為給付云云,當
顯有將給付目的及性質不同之撫恤金與退休金兩者混為一談,並將團保保險金與撫卹金為割裂主張之誤解,自容無可取。
(九)基上,即便依被告已為撫恤金給付後之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及系爭勞動部114年函釋意旨,業已事後肯認勞工於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下未及申請即死亡者,該勞動契約於勞工死亡斯時即行終止,渠退休金請求權即已發生,且渠遺屬得為繼承取得該退休金請求權而向雇主為請求,固屬無訛;然則,被告前已合法給付之撫恤金總額既優於原告得為繼承請領之退休金總額,且此應屬未經系爭勞動部114年函釋就系爭勞委會76年函釋予以停止適用之範圍,亦即原告本得擇優領取,而原告前復確已取得該等高於退休金之撫恤金數額無疑,均如前述,則不問被告辯稱其係業已擇優給付撫恤金,抑或主張其所為給付之撫恤金已超過黃義章之退休金總額,而於抵充後已無退休金差額可言等情,依上開說明,當均認屬有據,
洵屬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關於撫卹金及退休金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撫恤金或退休金差額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
核與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