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 告 徐金楠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
裁判確定,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56元,及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7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原告起訴後減縮
訴之聲明,既屬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即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訴訟卷宗審查後,
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經核定之資遣費、工資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9,789元(詳參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2號民事裁定),
爰就兩造於第一、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第一審訴訟,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67元,
嗣原告於第一審程序中縮減該部分訴之聲明為275,589元,該部分變更後應繳之訴訟費用為2,980元,其縮減部分與原訴之聲明訴訟費用差額3,520元(計算式:6,500-2,980=3,520),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該案第一審經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12號判決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2,056元(計算式:2,980×69%=2,05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負擔924元(計算式:2,980×31%=924,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扣除已繳納之2,167元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3,409元(計算式:3,520+2,056-2,167=3,409)、被告則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924元。
㈡、原告因不服第一審判決,就191,609元部分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為追加
求償16,249元,本訴上訴部分原應徵訴訟費用4,200元,與
追加之訴合併計算價額後原應徵訴訟費用4,395元(詳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故追加之訴部分應納之訴訟費用應為195元(計算式:4,395-4,200=195),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65元,而該案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故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4,200元應由原告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12元(計算式:195×6%=1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負擔183元(計算式:195×94%=183,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扣除已繳納之1,465元後,尚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2,747元(計算式:4,200+12-1,465=2,747)、被告則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183元。
㈢、以上總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6,156元(計算式:3,409+2,747=6,156)、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107元(計算式:924+183=1,107),爰依首開規定,裁定確定其應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