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玉珍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1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4,59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扣除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第一審已預納裁判費883元,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767元。
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44,597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扣除原告已預納裁判費1,725元,尚餘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3,450元,
上開訴訟
迭經本院
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
無訛。故就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767元、第二審裁判費3,450元,應由原告負擔。綜上,是原告應補繳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217元【計算式:1,767元+3,450元=5,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