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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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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玉珍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1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4,59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扣除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第一審已預納裁判費883元,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767元。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44,597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扣除原告已預納裁判費1,725元,尚餘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3,450元,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故就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767元、第二審裁判費3,450元,應由原告負擔。綜上,是原告應補繳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217元【計算式:1,767元+3,450元=5,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