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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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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進財  

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福士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90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僅徵收3分之1。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
  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查,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聲請人即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60,000元,應徵裁判費58,362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不另徵收裁判費),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19,454元,暫免繳納38,908元(見114年度勞補字第31號民事裁定)。是本件應徵收之數額38,908元應向原告徵收,且應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