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進財
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福士股份有限公司間
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90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
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僅徵收3分之1。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
勞訴字第13號判決
諭 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
無訛。
三、
查,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聲請人即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60,000元,應徵裁判費58,362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不另徵收裁判費),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19,454元,暫免繳納38,908元(見114年度勞補字第31號民事裁定)。是本件應徵收之數額38,908元應向原告徵收,且應
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