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7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受裁定人即
被告與原告邱垂勳等人間
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7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1,88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茲扣除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第一審已預納裁判費6,350元,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2,700元。
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
勞訴字第1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判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明
無訛,是被告應補繳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2,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