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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聲請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14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洪小寧  

            王立中  

一、債務人洪小寧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234元,及其中12,138元自民國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洪小寧、王立中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4,844元,及其中4,510元自民國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即正卡持卡人洪小寧 附卡持卡人王立中於108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即正卡持卡人洪小寧附卡持卡人王立中於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新臺幣16,648元(其中正卡持卡人洪小寧消費12,138元,附卡持卡人王立中消費4,510元),而債務人等前於114年09月01日繳款後即再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2,430元(其中正卡持卡人洪小寧負擔利息896元及違約金1,200元,附卡持卡人王立中負擔利息334元),以上共計新臺幣19,078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帳簿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含線上)、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