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259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
聲請依
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朱惠琪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朱惠琪清償消費借貸債務,
惟債務人朱惠琪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10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
聲請人即債務人朱惠琪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此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
無訛。而債權人請求清償之債務均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有
聲請狀所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影本可查,依首開說明,債權人應僅得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故債權人聲請逕依督促程序對該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