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3496號
債 權 人 寶和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
聲請依
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林峻弘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林峻弘給付債權人「咖博士-F10全自動咖啡機(110V/60Hz)壹台;如前項咖啡機不能返還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56,400元及其遲延利息」,經核係請求交付特定物而非可代替物,且係以交付特定物與否為給付金錢之條件,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與前述規定有違,故債權人之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