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710號
債 權 人 王家龍
上列
債權人
聲請依
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彭慶祥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
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彭慶祥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借款,
惟依債權人所提匯款申請書、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2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以觀,其簽發支票之發票人、匯款往來之對象分別顯示為仁親銅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蘭英科技有限公司,債務人彭慶祥部分,係為仁親銅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法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於
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債權人請求仁親銅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彭慶祥給付以公司名義借貸而應負之債務,顯屬請求錯誤,亦未盡釋明其請求之依據,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