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710號
債  權  人  王家龍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債權聲請督促程序債務人彭慶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彭慶祥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借款,依債權人所提匯款申請書、支票退票理由單2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以觀,其簽發支票之發票人、匯款往來之對象分別顯示為仁親銅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蘭英科技有限公司,債務人彭慶祥部分,係為仁親銅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債權人請求仁親銅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彭慶祥給付以公司名義借貸而應負之債務,顯屬請求錯誤,亦未盡釋明其請求之依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