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7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沐東
債 務 人 傅宏勝即立樺企業社即力樺企業社
傅桂文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依
督促程序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所為之支付命令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原支付命令原本與
正本第三項關於「
三、債務人傅宏勝即立樺企業社即力樺企業社應向債權人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三、債務人傅宏勝應向
債權人給付…」。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712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第三項關於「三、債務人傅宏勝即立樺企業社即力樺企業社應向債權人給付…」之記載,係「三、債務人傅宏勝應向債權人給付…」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更正之,
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
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