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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7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745號
債  權  人  CREATION GAIN HOLDINGS LIMITED創興控股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漢忠  


上列債權聲請督促程序債務人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受讓原債權人香港華米電子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名衡之債權,雖有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並未同時提出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上開債務人之任何文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