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97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首旗
債 務 人 何志成
張翔喻
一、
債務人何志成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07,72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9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對其財產為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翔喻給付之。
二、債務人何志成應向
債權人給付2,380,03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翔喻給付之。
三、債務人何志成應向債權人給付1,592,29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