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917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鐘淑卿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被告 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
,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
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
準用之。
二、本件
債權人請求換發
債權憑證,債務人之最後住所在新竹市,有債務人之戶役政網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
管轄權,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