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誌豪
相 對 人 普登銅鑼太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一)
債務人鍾智友(下稱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7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2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債務人及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0年4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
嗣債務人及相對人即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79,684,674元,另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
違約金及如借款人借款所進行之計畫或其用途、或其資產,發生不利之變化或不能成就、或遭受損失者,聲請人得將欠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51,491,437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且其資產,亦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303號、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84號進行拍賣、扣押在案,故依上開約定,聲請人主張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於110年10月25日因買賣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並經移轉登記,
惟依
首揭規定,本件抵押權自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據、信用卡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湖小字第202號
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保證債務歸戶查詢、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
分公司拍賣通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303號詢價通知、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84號
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5年8月13日函請債務人及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