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余長晃
相 對 人 林昱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
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
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
押權。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
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
(一)
債務人新儒億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月9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18年12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
嗣債務人新儒億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其借款
期間為114年5月11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
詎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又本件相對人雖於114年11月28日登記為抵押物之受託人,
惟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為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5年2月10日函請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億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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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廠房,辦公室,宿舍,倉庫,避難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 一層:2,454.87 二層:290.61 地下層:257.27 總面積:3,002.7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