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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余長晃  



相  對  人  林昱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
  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
  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
  押權。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
  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億旨略以
(一)債務人新儒億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月9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8年12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債務人新儒億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其借款期間為114年5月11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又本件相對人雖於114年11月28日登記為抵押物之受託人,上開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為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5年2月10日函請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億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苗栗縣
後龍鎮
下浮尾

199

12,474.06
1/1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0
下浮尾段199地號
後龍鎮大山里12鄰下大山腳1之2號
廠房,辦公室,宿舍,倉庫,避難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2,454.87
二層:290.61
地下層:257.27
總面積:3,002.75

1/1
重測前:大山腳段400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