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佩君
相 對 人 陳炫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一)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56萬元、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等,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2年10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
嗣相對人於112年1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1)630萬元,其借款
期間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42年11月22日止,並約定利息及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借款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
債務人後,本件借款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2)25萬元,其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32年11月22日止,並約定利息及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6,429,604元外,尚有利息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放款戶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5年2月13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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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共有部分:觀音段722建號、面積:170.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67/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