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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相  對  人  徐國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1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江玉秀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12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債務人江玉秀即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並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借款人自114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627,8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5年2月13日函請債務人江玉秀及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苗栗縣
苗栗市
大倫

144

121.74
1/1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622
大倫段144地號
嘉盛里24鄰復興路五段292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57.57
二層:71.55
屋頂突出物:6.91
騎樓:12.61
合計:148.64
陽台:3.16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