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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
  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如就抵押權人未提出文件供法院
  為形式審查,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廖月華於民國89年5月26日,以其所有之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311建號建物,為擔保其對伊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債務人廖月華於99年9月17日向伊借款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抵押貸款約定書內,債務人逾期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廖月華已死亡,請求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抵押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未提出(1)最新第一類不動產謄本;(2)繼承人廖月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是否拋棄繼承之法院備查函。經本院於115年2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今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