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
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如就抵押權人未提出文件供法院
為形式審查,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廖月華於民國89年5月26日,以其所有之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311建號建物,為
擔保其對伊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廖月華於99年9月17日向伊借款50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抵押貸款約定書內,
詎債務人逾期未依約清償,依
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廖月華已死亡,請求列其
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抵押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
惟未提出(1)最新第一類
不動產謄本;(2)
被繼承人廖月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是否拋棄繼承之法院備查函。經本院於115年2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
迄今未補正。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