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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沛得  
相  對  人  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揚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
  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
  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
  押權。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
  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宥緯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740萬元(變更為5,6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宥緯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8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宥緯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第三人鍾政翰、張博卿共同於(1)114年2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1,486萬元、到期日為114年11月16日之本票乙紙交予聲請人;(2)114年2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1,486萬元、到期日為114年11月16日之本票乙紙交予聲請人;(3)114年2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5,169,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1月16日之本票乙紙交予聲請人;(4)114年4月14日簽發票面金額5,169,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1月16日之本票乙紙交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屆期提示後仍有38,054,400元未獲清償。又本件相對人雖於112年9月23日登記為抵押物之受託人,上開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為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5年3月24日函請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份市
尖山下

558-6

572
1/1

2
苗栗縣
頭份市
尖山下

558-27

68
1/1

3
苗栗縣
頭份市
尖山下

558-28

14
1/1

4
苗栗縣
頭份市
尖山下

558-29

58
1/1

5
苗栗縣
頭份市
尖山下

558-30

25
1/1

6
苗栗縣
頭份市
尖山下

558-31

58
1/1

7
苗栗縣
頭份市
尖山下

558-32

25
1/1

8
苗栗縣
頭份市
尖山下

558-33

58
1/1

9
苗栗縣
頭份市
尖山下

558-34

24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