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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翁瑞英  
相  對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
  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
  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
  押權。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
  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558萬元、25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朱昭全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1年8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債務人朱昭全即於(1)111年8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4,644,000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31年8月26日止,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聲請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後,視為全部到期;(2)於111年8月26日、111年9月2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233,000元、1,856,000元,其借款期間分別自111年8月26日起20年止、111年9月2日起至126年9月2日止,並均約定利息及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6,233,059元外,尚有利息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相對人雖於113年1月29日登記為抵押物之受託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為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貸款契約、借款契約、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5年3月30日函請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苗栗縣
三義鄉
雙湖

907-9

99.97
1/1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496
三義鄉雙湖段907-9地號
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住宅、停車空間、水塔間、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58.07
二層:58.07
三層:58.07
四層:27.61
屋頂突出物:11.05
總面積:212.87
陽台:22.58
平台:7.09
雨遮:6.3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