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威勝
相 對 人 陳達峰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其本人及
債務人登峰企業社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貨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3年9月1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三)
嗣相對人、債務人登峰企業社等人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12月20日之
本票乙紙交予聲請人為憑。
詎聲請人於屆期提示後仍有400萬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5年4月9日函請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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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67 二層:39 三層:64.11 四層:34.52 總面積:204.63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