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弘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莊育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8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3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08年12月13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
嗣相對人即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7,392,092元及美金3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7年12月6日起至108年12月5日止,並約定利息,借貸
期間期滿應一次償還。
詎借款人屆期後未依約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額度借貸擔保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5年4月1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