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蕭建昌
相 對 人 劉國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9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5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抵押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其本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貼現、買入光票、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4年9月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嗣該上開借款債權與抵押權因法人合併關係移轉予
聲請人,亦經辦理變更抵押權人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104年9月14日向案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3萬元、128萬元,並均約定利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時,如未按期付本息時,借款人應於合理
期間以書面通知
債務人後,本件借款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1,246,364元外,尚有利息、
違約金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放款查詢單、106年1月1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不動產擔保借款約
定書、擔保借款約定書、催告通知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5年1月23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
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層:43.61 二層:43.61 三層:18.5 合計:105.7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