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宗秦
相 對 人 胡菊妹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5日、112年11月20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債務人林雨婷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1年2月21日、142年11月16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
嗣債務人林雨婷即於111年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5,000,000元,另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
違約金。
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4,511,382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催告函
暨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5年4月16日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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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28.45 二層:34.02 三層:34.02 地下層:22.05 合計:118.54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