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甫田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賴生欽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一)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1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債務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4年3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
嗣相對人於114年3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其借款
期間自簽約日起算120個月至124年3月11日止,並約定按月付息,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繳款時即視同違約,剩餘未到期者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一次償還剩餘本金、利息等。
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利息,除尚欠本金250萬元外,尚有利息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5年4月9日函請
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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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61.65 二層:49.24 三層:64.31 騎樓:15.08 總面積:190.28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