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温妍媛
相 對 人 解孟蒼
吳淑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一)相對人解孟蒼、吳淑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相對人解孟蒼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等,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0年4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
嗣相對人解孟蒼邀同相對人吳淑敏為
保證人於(1)110年4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其借款
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40年4月19日止,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聲請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後,視為全部到期;(2)110年4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149,787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30年4月19日止,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聲請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後,視為全部到期;(3)110年6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25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30年6月15日止,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聲請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後,視為全部到期。
詎借款人未依約還款,除尚欠2,976,753元之本金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
上開約定,其借款已屆清償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貸款契約、催告函、
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5年4月24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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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解孟蒼:200000分之4878 吳淑敏:200000分之48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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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共有部分:龍北段845建號、538.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91/1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