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宗秦
相 對 人 蔣博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
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債務人蔡政
諭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等,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1年3月2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
嗣債務人蔡政諭即於111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並約定利息,其借款
期間為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26年3月31日止,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2,107,882元外,尚有利息等未清償,依
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5年5月4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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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86.51 二層:45.44 合計:131.9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