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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黃君維  
相  對  人  陳達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14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抵押權人所負之債務,存續期間為自95年8月7日起至145年8月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相對人於(1)100年6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間自100年6月7日起至120年6月7日日止,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2)109年12月21日與聲請人簽訂270萬元融資額度之融資契約,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融資期間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29年12月23日止,另約定前5年繳息,自第6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3)於107年6月20日向聲請人請領JCB一卡通聯名晶緻卡,相對人尚積欠消費帳款;另債務人唯峰家具行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4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5年4月20日止,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借款人未依約還款,除尚欠3,869,448元之本金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上開款項已屆清償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住宅貸款契約、財夠力融資契約、變更借款契約書、土地銀行JCB一卡通聯名晶緻卡申請書、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5年5月13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苑裡鎮
苑北

400-33

378.82
1/10

2
苗栗縣
苑裡鎮
苑北

400-36

77.32
1/1

3
苗栗縣
苑裡鎮
苑北

400-43

473.15
1/12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235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
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四層
一層:67
二層:39
三層:64.11
四層:34.52
合計:20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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