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君維
相 對 人 陳達峰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一)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14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其本人對抵押權人所負之債務,
存續期間為自95年8月7日起至145年8月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
嗣相對人於(1)100年6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其借款期間自100年6月7日起至120年6月7日日止,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2)109年12月21日與聲請人簽訂270萬元融資額度之融資契約,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融資期間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29年12月23日止,另約定前5年繳息,自第6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3)於107年6月20日向聲請人請領JCB一卡通聯名晶緻卡,相對人尚積欠消費帳款;另
債務人唯峰家具行邀同相對人為連帶
保證人,於110年4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5年4月20日止,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
詎借款人未依約還款,除尚欠3,869,448元之本金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
上開約定,上開款項已屆清償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住宅貸款契約、財夠力融資契約、變更借款契約書、土地銀行JCB一卡通聯名晶緻卡申請書、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5年5月13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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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67 二層:39 三層:64.11 四層:34.52 合計:204.63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