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詹鎮
相 對 人 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債務人翔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4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債務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3年3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因向聲請人貸款,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一紙交予聲請人為憑。詎聲請人於屆期後仍未獲全部清償,尚積欠共76,544,974元。又相對人雖於112年1月6日登記為抵押物之受託人,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為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本票一紙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5年6月22日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