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詹小萍
相 對 人 王洸展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適用之)。
(一)被
繼承人王張菊梅於民國(下同)88年8月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王張菊梅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
存續期間為自88年8月1日至138年8月1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
嗣王張菊梅即於88年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500,000元,另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
違約金。
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314,579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
債務人王張菊梅死亡後,本件相對人於113年6月12日因
贈與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並經移轉登記,
惟依
首揭規定,本件抵押權自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5年6月1日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
繼承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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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45.06 二層:45.06 三層:45.06 四層:16.72 合計:151.9 | 陽台:7.13 平台:6.43 花台:2.51 雨遮:2.2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