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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威勝  
相  對  人  曾盈慈  



            曾建軒  

            曾睿麒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
  新臺幣(下同)2,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
  保其本人及債務人大新紙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款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
  3年3月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
  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第三人曾城錡、債務人大新紙業有限公司等人共同簽發面額20,726,000元,到期日為115年4月30日之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為憑。另相對人曾睿麒簽發面額20,726,000元,到期日為115年4月30日之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為憑。聲請人於屆期提示後仍有1,195萬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2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5年5月28日函請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通霄鎮
南和

289

742
曾盈慈、曾建軒、曾睿麒各1/3

2
苗栗縣
通霄鎮
南和

290

698
曾盈慈、曾建軒、曾睿麒各1/3

3
苗栗縣
通霄鎮
南和

572

396
曾盈慈、曾建軒、曾睿麒各1/3

4
苗栗縣
通霄鎮
南和

572-1

449
曾盈慈、曾建軒、曾睿麒各1/3

5
苗栗縣
通霄鎮
南和

572-2

791
曾盈慈、曾建軒、曾睿麒各1/3

6
苗栗縣
通霄鎮
南和

572-45

1,727
曾盈慈、曾建軒、曾睿麒各1/3

7
苗栗縣
通霄鎮
南和

572-46

772
曾盈慈、曾建軒、曾睿麒各1/3

8
苗栗縣
通霄鎮
南和

572-76

10,563
曾盈慈、曾建軒、曾睿麒各1/3

9
苗栗縣
通霄鎮
南和

572-85

473
曾盈慈、曾建軒、曾睿麒各1/3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86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160.2
二層:150.63
總面積:310.83


曾盈慈、曾建軒、曾睿麒各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