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陳麗君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
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一)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10年3月19日、114年7月28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70萬元、47萬元、1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等,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0年3月15日、140年3月15日、144年7月23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
嗣相對人即⑴於110年3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308萬元,並約定利息,其借款
期間為自110年3月24日起至140年3月24日止,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聲請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後,視為全部到期;⑵於114年7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並約定利息,其借款期間為自114年7月29日起至129年7月29日止,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3,636,822元外,尚有利息等未清償,依
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歸戶查詢、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5年7月15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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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共有部分:湳湖段1537建號、1,526.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33/100000 湳湖段1538建號、6,010.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62/1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