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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田  
代  理  人  劉浚佑  
相  對  人  富竹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  
人          莊銘欽  

相  對  人  莊詠淳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就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1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台幣)
(新台幣)



001
110年2月1日
3,000,000元
183,650元
114年11月21日
114年11月21日

002
111年2月10日
3,000,000元
1,000,000元
114年11月15日
114年11月15日

003
114年6月25日
11,000,000元
11,000,000元
114年10月21日
114年10月21日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 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