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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張博河  
代  理  人  林保君  
相  對  人  渤鐽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必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15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2年12月27日
1,000,000元
113年12月31日
114年1月1日
WG0000000

002
113年9月20日
1,250,000元
113年12月31日
114年1月1日
WG000000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 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