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日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洪梓皓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636104,內載金額新臺幣68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按本票如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項票據即應屬無效。查
本件聲請人所提據以聲請裁定之本票,未載明
發票日期,自屬無效票據,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