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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芬  
相  對  人  陳冠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發票人即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票上所載發票地均略為「台中市…」,有本票一紙在卷足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自應由發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