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冠嶧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對於
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查發票人即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票上
所載發票地均略為「台中市…」,有本票一紙在卷
足稽,依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自應由發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