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翁瑞英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被
繼承人黃富愉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
非訟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定有明文。又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此項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被
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經本院命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13日前完成繳納新臺幣1,500元,該通知已於115年5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115年4月22日苗院潔家家115司繼340字第10619號通知書
暨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憑,
惟聲請人
迄今
猶未補正,此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