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張茂尉
關 係 人 徐福星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張金水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選任
關係人徐福星為被
繼承人張金水(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2年4月20日死亡,生前住新竹廳竹南一堡頭份庄土名頭份九十五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張金水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張金水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
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金水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張金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已於民國(下同)2年4月20日死亡,因其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其所有之
上開土地已依據苗栗縣政府109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1090133991號函,自109年7月20日起列冊管理(管理機關:苗栗縣政府),因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
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
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上開規定,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
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苗栗○○○○○○○○○函、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苗栗○○○○○○○○○調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相關資料,被繼承人生前已
離婚,未育有子女,母親及兄弟姊妹均已死亡,且查無父親及祖父母、外祖父母之戶籍資料,
足徵確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從而,
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確有共有關係,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洵屬有據。茲審酌聲請人陳報欲選任徐福星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徐福星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為證,本院自當
予以尊重。茲審酌關係人徐福星雖現年70歲,亦
非具有專門職業技術執照之專業人士,
惟其為被繼承人之遠親,具有高職學歷及豐富之生活經驗,應能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選任徐福星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