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瑞彰
相 對 人 曾囿傑即曾竑宥
陳秋香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1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2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存字第16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3號)。嗣相對人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為取回提存物,並已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85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
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
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