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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楊富茗  
相  對  人  弘利營造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市○○里○○街00巷00   號0樓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啟鴻  

相  對  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783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98,327元,後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減縮為9,166,6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83元,並業經聲請人先行預納,另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四、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確定為91,783元,並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