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謝發罡
相 對 人 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7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
勞訴字第4號裁判,並
諭知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
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合先敘明。
三、
經查,
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關於財產權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683元,應徵裁判費2,650元,
非財產請求應徵3,000元裁判費,合計為5,650元。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3,883元,暫免繳納1,767元(見113年度勞補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嗣聲請人就財產權請求
減縮聲明為請求235,803元(參第一審卷卷二,頁209),減縮聲明後關於財產權請求應繳納裁判費2,54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540元【計算式:2,540+3,000=5,54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元【計算式:5,650-5,540=11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次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依上開
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諭知,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540元。準此,依聲請人暫免繳納後所實際支出之裁判訴訟費用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773元【計算式:3,883元-110元=3,773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