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欣凱建設有限公司
林厥煇
本院
110年度存字第311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340,77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10年度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而提供新臺幣(下同)340,77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
110年度存字第311號提存後,遂以本院
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
上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且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在案(案號:本院114年度裁全聲字第4號)。而為取回提存物,並已聲請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9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
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
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