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周品言
相 對 人 蔡易慈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9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450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24,9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