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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代  理  人  李智賢  
相  對  人  黃敬宇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8102號),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存字第32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96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之執行,而為取回提存物,並已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26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今仍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