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朱采湉
相 對 人 鵬翔建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朋紳即王明杰即王文城即王文成
黃怡萍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3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2,300,000元之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01201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存字第96號提存事件(該項提存物,嗣經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3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1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為取回
擔保金,另已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等
迄今仍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前開各該民事裁定、提存書、114年12月30日苗院潔民有5114司聲143字第00054號
民事庭通知相對人等未行使權利之函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宜蘭、臺中、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