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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蔡明順  
相  對  人  何國清即大湖遊樂園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
  114年度苗簡字第424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
  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