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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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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婚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邱宥盈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