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敬國
陳金雀
被 告 陳茹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
繼承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關於其他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禹民之繼承人,原告陳敬國請求
被告陳茹惠清償被繼承人陳禹民所遺之債務,屬關於其他繼承事件,依
上開規定,專屬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
住所地法院管轄,而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陳禹民之住所地為新北市蘆洲區,有卷附除戶謄本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