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親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關  係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A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3(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A04(民國71年7月1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未成年人A03之大伯,康元桐與相對人A2為A03之父母,並於民國105年5月20日經法院裁判離婚,A03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康元桐單獨任之,相對人於113年4月19日即出境,今未再入境;康元桐已於114年12月17日死亡,為A03之最佳利益,聲請本院改定聲請人為A03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4即A03之姑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法雖無明文應由法院裁定為之,但為瞭解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或父母是否有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情形(含長期未行使負擔),而有為一定調查審認之必要者,法院自得以裁定為之,以求明確與慎重,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內政部移民署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件為證,復經聲請人到庭明確表示,本件聲請後相對人都沒有回臺灣,聽說相對人在大陸也另有婚姻,此有本院115年8月4日庭訊筆錄在卷為憑。另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為A03之伯父,身心狀況良好,A03已具備自我照顧之能力,聲請人充分信任A03之自理能力,以提供住所、經濟與情緒為主;相對人顯有任行使親權之情形,相對人自離婚後,即返回大陸地區另組家庭,期問雖曾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探視,然次數稀少,以致難以維繫此親情;聲請人與原生家應成員則是自未成年子女年幼時便與其共同生活,具備感情基礎,且聲請人聲請本案事由,係出於協助未成年子女辦理繼承與補助等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之相關事宜,又難以使相對人以親權人身分返台處理,綜上所述,目後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人,應屬妥當,有訪視報告附卷可參;另關係人A04係未成年子女之姑姑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意書在卷可參。又相對人最近一次於113年4月19日出境至今之情,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3並未同住生活,至今無任何往來聯繫,又相對人經本院為公示送達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或為陳述,足認相對人長期未實際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責任,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目前實際亦無法擔負照顧未成年人之責,聲請人依上揭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現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無有不當情事,並陳明願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與未成年人同居生活,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鉦翔